1、论我国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论我国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 摘摘 要:要:我国修改后的收养法改以往的收养成立三元主义为收养登记成立一元主义, 统一采取国家公权力机关监督的形式,但因其缺乏对收养登记机关的监督机制,难于避免违 法的收养登记,以致影响收养关系的质量。 收养法对试养期只字未提,但因为养父母收养动机不纯、彼此生活的不能兼容等原 因而影响儿童利益的有效保护甚至造成家庭悲剧的事情也时有发生。对收养登记机关人员的 素质, 收养法无明文规定,这样就容易造成收养审查纯粹形式主义、走走过场,不利于被 收养人利益的保护。因为收养程序直接决定收养的质量,因此,随着我国物质条件的不断提 高,我国在收养成立的形式要
2、件方面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关键词:关键词:收养 成立 形式要件 一、自古以来就有收养这一法律事实的存在一、自古以来就有收养这一法律事实的存在 收养制度与广大民众的日常民事生活休戚相关。 唐律疏义 就有诸如 “诸无子者,听养同宗于昭穆相当者” 、 “养异姓男者,徒一年;与者,答五十” 、 “其遗弃小儿年三岁以下,虽异姓,听收养,即从其姓”等规定。 从原始社 会的“为族之收养”到阶级社会的“为家之收养”以及慰藉老年父母或增加劳 动力的“为亲之收养” ,到最后从儿童福利观点出发的“为子之收养” ,收养法 律事实的存在可谓是源远流长。 放眼世界各国法制,早在古罗马时代,罗马法中就有养子的规定,此即“为
3、 家之收养”的典型代表,此后肇始于罗马法的法国民法和德国民法等无一例外 地对收养事实进行了详尽而又完备的法律规制,就连一向在法律上不承认养子 的英国亦于 1927 年 1 月 1 日施行( (养子女法) ) ( Adoption of Children Act ) , 因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出现大量的孤儿,他们需要家庭的照顾和保护, 而政府是无力承担全部责任的,是故收养法制在英国的出现乃顺应了时代的需 求。 众所周知,近现代中国法制是在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之后、以解放前革命 根据地法制为基础参照苏联法制与大陆法系的立法情况而建立起来的,是故中 国法制的现代化进程起步较晚。社会生活何其丰富多彩与日新月
4、异,法律的相 对稳定性注定了它的滞后及与现实的脱节。收养法亦不例外。收养与人们生活 紧密相关,收养事实几乎每天都有发生。 收养事实的直线上升急切呼唤收养法 的制定。我国第一部调整收养关系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直到 1991 年 12 月 29 日才制定通过 , 1992 年 4 月 l 日才得以施行。又于 1998 年 11 月 4 日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内容于 1999 年 4 月 1 日施行。 收养是指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认领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直接进行 抚养,从而使本无亲生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之间依法创设拟制亲子关系的民事法 律行为。它首先人为地解除子女
5、与其生父母之间的亲子关系,然后再将此亲子 关系转移至该子女与养父母之间。收养法律关系成立后,被收养人与收养人之 间产生一种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即收养法律关系。收养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 被收养人与收养人双方,被收养人即养子、养女,收养人即养父、养母,而送 养人虽为收养行为的当事人或参与者,却并非收养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被收 养人是收养法律关系的主体,而非收养关系的客体或标的。在收养法律关系中, 被收养人与收养人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与自然血亲中的子女和父母是 完全相同的,即收养法律关系虽为一拟制血亲关系,但在内容方面与自然血亲 关系基本相同。因此,须明确收养与以下几个概念的区别。 1 、收养区
6、别于抚 养。抚养是一种义务,即父母在物质和精神上对子女进行养育和照料的义务, 特殊情况下也意指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成年兄姐对未成年 弟妹生活上所给予的关心与照料。 现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 17 条 规定: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 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 2 、收养区别于寄养。寄养是生父 母由于特殊情况下不能直接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而临时将其子女托付给亲戚 朋友抚养,被寄养的子女与被托付的人之间不发生拟制血亲关系。寄养产生一 种委托监护关系。因此,收养与寄养是存在目的和后果的不同的。 3 、收养区 别于干亲。认“干亲”是指本无血缘关系的人出于感情结成的一种名义上的亲 戚。 “干爹” 、 “干妈”及“干儿” 、 “干女”只是一种名义上的称谓,他们不共同 生活在一起,也不产生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 收养对无数失去父母关爱与抚育或得不到父母双亲关爱与抚育的婴幼儿们 以及老境凄凉、极需享受儿女承欢膝下之乐的年长者们起到了雪中送炭的巨大 作用。 二、 我国二、 我国收